2014 年7 月10 日,隆达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马士基公司再未回复邮件。
涉案货物于2014 年7 月12 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马士基公司应隆达公司的要求于2015 年1 月29 日向其签发了编号××× 的全套正本提单。
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隆达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VENUSSTEEL PVT LTD,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2015 年5 月19 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
3.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 年3 月4 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4 号民事判决,认为隆达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故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隆达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 年9 月29 日作出(2016)浙民终222 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马士基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达公司货物损失18.35 万美元及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隆达公司在马士基公司交付货物前享有请求改港或退运的权利。在隆达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后,马士基公司既未明确拒绝安排退运,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50%。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 年12 月29 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412 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